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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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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民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30号 罪犯张彦民,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文盲,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红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30号

罪犯张彦民,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文盲,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红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彦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本案其他被告人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7)新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2007年1月11日入监服刑。历经减刑2次,于2010年9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3年2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2年2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彦民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彦民于2005年10月29日至2006年1月6日期间,伙同他人在新乡市多处地点盗窃7次,鉴定总价值183630元。经审核,该犯犯罪时是主犯。

罪犯张彦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记功1次,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彦民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彦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彦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