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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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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福海抢劫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02号 罪犯葛福海,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淇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以(2006)新牧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02号

罪犯葛福海,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淇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以(2006)新牧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福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6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26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7)新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宣判后,2007年2月8日入监服刑。后历经二次减刑,共减去刑期3年6个月,于2012年5月28日减去刑期1年10个月,现刑期起止200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葛福海减去九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葛福海伙同他人于2006年7月25日,在新乡市北环路环宇立交桥东,用拳头和砖头将司机打昏,将车开走,并抢走被害人手机,小灵通各一部,并将被害人打致轻伤。经审核,该犯犯罪时系主犯。

罪犯葛福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葛福海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葛福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福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