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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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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316号 罪犯王军,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栾川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洛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316号

罪犯王军,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栾川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洛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军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王军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73711.1元,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王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0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5月9日交付执行。该犯历经减刑二次,2010年11月12日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3年2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28年12月1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军于2005年10月20日,因琐事伙同他人在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富兴宾馆门口,持刀向被害人史某某乱砍几刀,被害人史某某跑至附近红建汽修厂内倒地死亡。被告人王军系主犯。

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27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