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孔某某借其11万元用于归还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第一次贷款。2012年11月份,孔某某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第二次贷款后,其让孔某某将所欠钱款通过张某乙转交给他,以及其又向孔某某借了约8万元钱,利息一分,后来归还孔某某的情况。 7、证人孔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孔某某在信用社贷款时把其身份证要走了,2011年孔某某贷款时有一辆耕地农用车,价值3万元左右,没有见其他车辆。当时孔某某在新疆给人开车。并听说2012至2013年孔某某在福建给人开车。 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孔某某在还他的贷款时借他10万元,2012年11月份孔某某在贷款下来后,将10万元归还情况。 9、证人孔某乙证言证明,其不知道父亲孔某某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干啥工作,2014年过了元宵节其去福建泉州找其父亲孔某某,其父亲孔某某说买车,其也没见他买的车的情况。 10、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孔某某被授信评定经过。当时孔某某说他的自卸车辆和收割机都在外地干活,没有见到这些资产的实物的情况。 1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孔某某是其单位授信客户,2012年11月份,孔某某的授信到期后,其与刘某某负责对其年检,由于单位实行的是A岗负责制,主要是刘某某对孔某某的情况进行核实,当时只是例行程序予以配合,具体情况其记不清的情况。 (三)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7至10月份,其分三次从信用社共计贷出26万元,并按时还本付息。期间,在将两辆斯太尔自卸汽车及福田收割机、三轮车卖掉。2011年11月份,其通过了信用社的年审,将贷款额度升级为32万元。2012年11月份,其又以工程运输理由从信用社一次性贷款32万元,将其中11万余元通过郭某某还给了张某某,又借给了张某某大约8万元,后来该款张某某已归还。其还张某甲借款10万元,剩下的钱用于自己消费。其明知应当按月结息,经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没有按时结息、还款。并辩解,2013年底换号后将新电话号码告诉了信用社的郭某某的。其只是想拖一段时间,信用社工作人员就不找其归还贷款,不存在拒不还款情形。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虽然隐瞒其已将工程运输车辆、及农用车辆出卖的事实,编造虚假理由,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2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出借他人使用和个人花销,且经多次催要,未按时还本付息,变更电话号码,未向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但是,孔某某系本村及信用社评定的信用户,本次贷款系在2011年首次贷款归还后,在年审授信升级基础上获得的,其主观目的在于对该笔贷款的使用,起诉书指控孔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截止至公安机关立案追诉时,该笔贷款32万元本息未归还,本案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应以骗取贷款定罪量刑为宜。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孔某某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系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因孔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出卖后,仍向信用社提供这些车辆相关手续,评定自己的资产,并骗取信用社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案发后,孔某某家属已归还贷款本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24日。被告人孔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魏思杰 审判员 王玉平 审判员 杨金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