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39号 罪犯翟新建,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房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翟新建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二00六年八月八日至二0二一年八月七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翟新建退赔北京完颜永盛化工有限公司四万五千四百元,退赔常州市鑫旺化工厂九万八千元。宣判后,于2007年6月1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本院2010年1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二00六年八月八日至二0一九年八月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翟新建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新建于2001年3月间,伙同陈某等人经预谋后,虚构开封石油化工公司,使用变造的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骗取北京完颜永盛化工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6.5万元二乙二醇10吨。2001年6月间,伙同陈某等人经预谋后,使用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汇票骗取常州市鑫旺化工厂价值人民币9.8万元的氰戊菊酯原油1.8号吨。2001年4月间,伙同陈某等人经预谋后,使用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汇票骗取北京金大明物资经销中心价值人民币7.5万元的顺丁橡胶10吨。系主犯。 罪犯翟新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到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翟新建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新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00六年八月八日至二0一八年十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