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云占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四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云占上诉称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有证人证言和抓获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证实王云占是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不构成自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诉称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意见,因该几项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根据王云占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予以综合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王云占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向某、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要求从重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史云峰 审判员 洪 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