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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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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吴某乙、景某某、李某、吴某丙对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汝州开元汽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440733.51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属责任免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440733.51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属责任免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景某某、李某、吴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应当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景某某、李某、吴某丙丧葬费、被扶养人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意见为,应当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景某某、李某、吴某丙的经济损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元运输服务公司的意见为,应当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景某某、李某、吴某丙的经济损失;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对其向我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不能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我公司明确告知并明确说明了司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不赔偿,所以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二审另查明,由于郭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景某某、李某、吴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为17101.5元;2、被扶养人吴某丙生活费,吴某丙原由其父亲即被害人吴某甲和母亲李某共同扶养,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627.73元的标准计算17年为95671.4元,按吴某甲应承担份额为二分之一,计算为47835.7元;3、其他经济损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为447960.6元;以上共计512897.8元。该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景某某、李某、吴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2897.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元运输服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郭某某承租的豫D87895号牵引(豫DG866挂)货车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440733.51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属责任免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经查,郭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属于发生事故后的行为,此事故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于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付范围;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对于逃逸不予理赔条款为责任免除条款,应对投保人开元运输服务公司尽到提示并明确说明之义务,但其不能证明向开元运输服务公司对逃逸不予理赔条款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人财保险公司汝州支公司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景某某、李某、吴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南宛刑初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4)南宛刑初字第35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景某某、李某、吴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2897.8元。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景某某、李某、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尹清红

审判员  艾 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