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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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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郭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原 审 被 告 人 郭 某 乙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及 上 诉 人 ( 原 审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原 告 人 ) 郭 某 甲 提 起 的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一 案 的 二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

原 审 被 告 人 郭 某 乙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及 上 诉 人 ( 原 审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原 告 人 ) 郭 某 甲 提 起 的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一 案 的 二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男,1952年5月2日出生,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七峰路61号。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方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郭某甲、讯问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乙与被害人郭某甲系亲弟兄,被害人排行老三,被告人排行老四,两家住前后院。2014年5月26日下午18时许,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丙到被告人家中说做其家房后流水坡的事情,与被告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认为自己吃亏,持一铁叉到院外与郭某丙继续厮打,被害人郭某甲赶到现场上前拽被告人手中铁叉,与被告人发生厮打,铁叉头脱落。后被告人持木棒殴打被害人郭某甲,致郭某甲左手受伤。

2014年6月10日,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0日,作出补充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活体检验结果并结合病例材料,郭某甲原左手部损伤已愈合,现左手中指远端指间关节僵直,远端指节不能伸屈,环指末节屈伸稍受限。CR示:左手第三远中节指骨关节间隙变窄,左手第三远节指骨关节面边缘骨皮质不连续,测算左手功能丧失4%以上,其损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a条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10日,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于2014年5月26日至6月23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13.77元。共住院28天,误工费每天50元,计1400元;护理一人,护理费每天50元,计14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各20元,计1120元。2014年7月2日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610元,2014年12月2日在方城县中医院支出检查费180元,2014年9月1日在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500元;交通费计205元。以上共计11528.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郭某丙、郭某丁、李某某、娄某某、赵某、吴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录像、郭某甲诊断证明书及伤情资料、现场平面图、技术照片、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与其亲属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方法处理矛盾,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郭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11528.77元,被告人应当赔偿。其他超额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经济损失1152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审判决对郭某乙刑事部分量刑轻;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少,没有支持伤残赔偿金。

原审被告人郭某乙服判,未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并无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因亲邻之间的宅基纠纷,不能正确处理,而持戒行凶伤人,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郭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未赋予其上诉权,故上诉称量刑轻的理由不予支持;民事部分根据郭某甲的实际损失,原审已足额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此规定并无伤残赔偿金。故民事部分赔偿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当事双方系同胞兄弟,生活中理应相互谦让,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即使相处之中有一些不愉快或小纠纷也可通过本家族的力量予以调和,但因二人平时缺乏沟通,一旦遇到事上又不能理智冷静的处理,最终酿成刑事案件,实不应该。双方应以此为鉴,放弃前嫌,不忘血缘关系,以后努力修好,以增加家族和社会的和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刘 沛

代理审判员  孙 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玉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