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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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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至4月份,文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兆邦花园X号楼X单元XX层XXXX房间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孙某某负责赌场全面工作,该赌场摆放有八人台捕鱼赌博机二台可供人赌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4月份,文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兆邦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XXX房间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孙某某负责赌场全面工作,该赌场摆放有八人台捕鱼赌博机二台可供人赌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下午14时35分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兆邦花园小区X号楼XXXX房间赌博,后其妻子王某某也来到这家游戏厅,其坐在捕鱼机上捕鱼,第一次上了600元的分,其后上了十几次的分,输了有8500元的分。大约18时30分,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其带到了派出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张某某的证言一致。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下午15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兆邦花园X号楼XXXX房间赌博,其到房间的时候,看到一名男子在玩捕鱼机,旁边坐了一名女子,之后其开始用捕鱼机进行赌博,房间内放置了两台捕鱼机,每个游戏机有8个机位。到下午18时许,民警到现场将他们控制后带到派出所。

3.王某鸽证言证实: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兆邦花园X号楼XXXX房间的赌场是文某开的,孙某某在赌场负责工作,具体为游戏机上分、给客人结算等,当时文某还让其去赌场工作,并说每个月给其5000元钱。

4.案发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摆有两台赌博机(八人台捕鱼机),可供十六人同时赌博,王某、张某某正在现场赌博。民警当场将涉案赌博机两台以及POS机两台予以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为证。

4.经被告人孙某某辨认,确认POS机刷卡凭证显示累计金额为23500元。

5.经张某某、王某辨认,确认孙某某就是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兆邦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XXX房间给其赌博机上分的男子。

6.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3日18时30分,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兆邦花园X楼X单元XXXX房间有人赌博,该分局民警赶至现场将赌场内的负责人孙某某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文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兆邦花园X号楼XXXX房间开设赌场,文某购买了两台捕鱼机放在房间内,每台游戏机有8个机位,其负责给客人上分和客人结算,挣来的钱全交给了文某。2015年4月13日下午,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兆邦花园X号楼XXXX房间上班,到下午2点半左右来了一对夫妻,到三点左右的时候又来了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之后其招呼三人使用捕鱼机赌博,到下午6点半左右的时候,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房间所有人带到了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开设赌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的行为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予以量刑。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赌博机、POS机各两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党 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