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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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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进京非访为由威胁他人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犯罪数额为数额较大的意见,经查,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进京非访为由威胁他人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犯罪数额为数额较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向北辛庄村民委员会索要10万元,赵某某被迫同意后当场支付1万元现金,又出具9万元欠条,故犯罪数额应为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犯罪数额应系数额较大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索要的9万元钱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审 判 员  王朝峰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