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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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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东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8、证人李某丙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某甲说他朋友能不用考试办驾驶证。2013年12月份,李某丙向提供的“朱东起”的账号(622848151810379XXXX)转了1500元。2014年4月份,李某甲说已经考过两科,该

8、证人李某丙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李某甲说他朋友能不用考试办驾驶证。2013年12月份,李某丙向提供的“朱东起”的账号(622848151810379XXXX)转了1500元。2014年4月份,李某甲说已经考过两科,该交三科的费了,并带李某丙到金堤路颐和花园东门附近见了办证的男子朱东起,李某丙把1000元给了李某甲,李某甲随即又把钱给了办证人,他先后给了李某甲2500元办证费。后来驾驶证一直没有办出来,李某甲就把2500元退回了。

9、莘县公安局大张家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朱东起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0、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4月10日,公安人员根据李某甲提供的朱东起的QQ号码,在濮阳市中心广场“人来人往”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朱东起抓获。

11、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4月14日,李某甲收到朱东起亲属退赔损失款人民币27300元整,其对朱东起的行为表示谅解。

12、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甲辨认,其确认朱东起就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其现金的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东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等人证言,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辨认笔录、银行转款明细、抓获证明、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及山东省莘县公安局大张家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东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朱东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朱东起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不当。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朱东起诈骗李某甲27300元,仅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朱东起不予认可,且其家属亦是在朱东起羁押期间根据李某甲的陈述予以退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较朱东起收到李某甲27000元的供述,犯罪数额认定27000元为宜。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朱东起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朱东起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东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寒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