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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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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岳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6月16日凌晨1点到3点的时间,刘某某在老家清丰县大屯乡南召市村睡觉,同村的雷少刚打电话,说刘某某的车碰死人了。第二天一早,董事长考某某接上刘某某,直接来到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见到李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6月16日凌晨1点到3点的时间,刘某某在老家清丰县大屯乡南召市村睡觉,同村的雷少刚打电话,说刘某某的车碰死人了。第二天一早,董事长考某某接上刘某某,直接来到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见到李建岳在事故大队和几个朋友正等着投案。他说事故原因是超大车时,一个行人走着,倒了几步就碰上了。这辆车是6月15日下午在刘某某老家李建岳开走的,说回市里办点事。刘某某说晚上还走呢,他说再来接,刘某某就让他开走了。晚上6点多,李建岳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咋接。刘某某说8点多接我就行了。后来9点多他还没来接,刘某某给李建岳打电话,手机关机。自己使用的手机号是155XXXX9999,当时在宝马车上,和雷少刚是用其他手机联系的,号多少不记得了。

6、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安全保卫部通话记录及地址分析:证实2014年6月15日晚刘某某手机155XXXX9999于20:46分、20:47分、20:49分三次向李建岳手机158XXXX7900打电话,此时持刘某某手机的人位于濮阳市胜利西路乙烯厂区北,持李建岳手机的人位于濮阳市胜利路东段童话KTV和中运宾馆附近。20:53分、20:55分李建岳手机两次向刘某某手机打电话,此时李建岳手机位于胜利路与开州路交叉口。

7、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对李建岳、刘某某所持手机通话记录基站位置进行标注的经过,系通过联系市公安局特侦支队和濮阳市联通公司,由专业人员对其通话时所在位置进行的标注。

8、濮阳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4年6月15日晚20:40分接(18939336999)报警,称在胜利路与濮水路交叉口东10米路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9、濮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情况:证实2014年6月15日20:53分接报警,称在濮水路胜利路口发生车祸,指派濮阳市人民医院急救车前往。

10、濮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证明:证实根据李建岳供述的行车路线,及根据事故现场所在位置逆向追踪,调取沿途监控视频,视频非常模糊,无法确定肇事车辆。

11、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关于追查肇事车辆驾驶人的调查情况:证实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刘某某有交通肇事嫌疑的建议,报请濮阳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同意,对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进行调查,刘某某坚持自己不在肇事车辆上,而李建岳坚持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人,二人的陈述与通话记录有矛盾,对此二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刘某某的交通肇事嫌疑无法排除,但未获取刘某某的交通肇事的有力证据。(该案已受理,未立案。)

(三)关于李建岳前科的证据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濮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建岳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7年12月16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证据,虽然被告人李建岳辩解自己确系肇事车辆司机,但其辩解的案发时间、车上人员、案发原因均与证人证言有出入,且经技术分析,李建岳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可以证实李建岳不是肇事车辆驾驶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给侦查活动造成障碍,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建岳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建岳及其辩护人均辩解及辩护其是肇事车辆驾驶人,经查,虽然被告人李建岳辩解自己确系肇事车辆司机,但其辩解的案发时间、车上人员、案发原因均与证人证言有出入,且经技术分析,李建岳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可以证实李建岳不是肇事车辆驾驶人。故李建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建岳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岳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