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系牛某某事实上的雇主,应赔偿牛某某给李某某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牛某某因故意伤害行为致李某某轻伤,依法应当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