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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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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留聚、樊国庆诈骗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原判另查明,中共郑州市二七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黄岗寺社区党支部副书记荆乙某骗取拆迁补偿款的线索后展开调查,荆乙某到案后举报荆留聚伙同外村人樊国庆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的问题线索。2014年7月3日,二七区纪

原判另查明,中共郑州市二七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黄岗寺社区党支部副书记荆乙某骗取拆迁补偿款的线索后展开调查,荆乙某到案后举报荆留聚伙同外村人樊国庆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的问题线索。2014年7月3日,二七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荆留聚接受谈话,荆留聚向组织如实交代了问题,并表示愿意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其单位在与樊国庆核实问题时,樊国庆也承认了违法事实。

2014年7月4日,其单位将荆留聚、樊国庆移交司法机关。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侦查荆甲某、荆乙某、荆丙某、荆丁某涉嫌贪污犯罪中,发现荆留聚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线索,2014年8月12日,其侦查人员到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提审荆留聚,荆留聚对其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定本案其它相关事实的证据,有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黄岗寺社区出具的荆留聚个人基本情况表,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关于荆留聚在指挥部职责的情况说明,黄岗寺拆迁指挥部出具的拆迁补偿款经费来源情况说明,黄岗寺拆迁指挥部出具的黄岗寺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及相关审核确认补充说明,中共郑州市二七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荆留聚有期徒刑八年,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荆留聚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樊国庆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荆留聚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樊国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樊国庆与荆留聚共同预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数额应扣除李某某实际分得的200平米补偿款;樊国庆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荆留聚所称第一起犯罪事实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荆留聚的行为并非超越职权违规处理公务,而是利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樊国庆以他人名义共同骗取公共财物,该行为依法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樊国庆及其辩护人所称原判认定其参与预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樊国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供述材料均能与被告人荆留聚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在拆迁补偿前二上诉人预谋让李某某、荆某某(后更换为荆某某)以本村人名义进行测量、签协议,以获取更多补偿款的事实。二审阶段樊国庆所供拆迁改造时,荆留聚称建庄和春贤符合补偿规定,可帮助协调此事,其让荆留聚看着办之供述,亦能证明樊国庆对犯罪事实系事前明知。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樊国庆及其辩护人所称犯罪数额应扣除李某某实际分得的200平米补偿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黄岗寺社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第三条“符合划院条件未划院的……,未婚的,每平方米缴纳350元费用后,解决安置住房180平方米。”之规定,李某某家以未婚女儿的名义获得180平米安置房存在两个前提条件,即符合划院条件未划院和以350元/平方米的价格缴纳购房费用。李某某以樊国庆所建宅院测算面积、领取补偿款,本身已丧失“有划院条件未划院”的前提条件,不符合同时分获180平米安置房的资格。李某某所得200平米安置房系二上诉人对犯罪结果的另行分配,依法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樊国庆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二七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纪委向樊国庆核实问题时,樊国庆承认了违法事实,樊国庆亲手书写的供述亦详细说明了其参与本案的全部过程。后樊国庆供述反复,且在庭审结束前对与荆留聚预谋的事实明确予以否认。樊国庆归案后如实供述后又翻供,一审判决前未如实供述,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荆留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上诉人樊国庆共同侵吞、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荆留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审 判 员  徐卫岭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