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念及其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范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