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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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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新安、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新安、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新安、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新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新安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孙新安、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新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电子秤一个(在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钦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