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团结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团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肖团结与被害人彭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清洁,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罚。根据肖团结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团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怀林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