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黄某某、何某某、王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持械殴打黄某某、何某某、王某,致黄某某右手拇指及右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致何某某皮肤创伤、王某皮肤挫伤,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当庭认罪、积极赔偿等情节,以及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对张某量刑及民事判赔均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虽经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已经生效,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根据刑事诉讼法“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并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指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的犯罪事实,对张某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黄某某的伤情认定,有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予以证实,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法定鉴定资格,依照法定程序鉴定,鉴定过程及分析清晰、客观,鉴定手段和依据合法,鉴定文书形式规范,鉴定意见明确,鉴定及时,应予采信,且该鉴定书与被告人、被害人和目击证人关于张某所使用作案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黄某某构成轻伤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长期因宅基地划分一事存在纠纷,在此背景下,被告人及家人自行对两家有争议的宅基地块组织施工,必会招致被害方的阻拦,张某及家人暴力施工甚至持械殴打前来阻拦的被害人系使双方矛盾升级的直接原因,而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并没有过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黄某某、何某某、王某、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军 审 判 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