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王某(曹洋朋友)证明,2014年12月15日晚23时许,其在糖果KTV见到曹洋,并一起喝酒,期间曹洋说因赵某某出轨把她杀死了,其和胡某欢劝说曹洋投案,后陪同曹洋到他姑姑家,并和曹洋姑姑等人一起陪曹洋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证明的上述情节与胡某欢(曹洋朋友)、曹某某(曹洋大姑)证言及曹洋的供述相互印证。 7、证人冯某某证明,其认识赵某某后给她送过一串转运珠,12月10日左右,其和赵某某等朋友一起吃饭,因赵某某要接待朋友原因,其订了二间房间,当晚其将赵某某送到酒店楼下就返回家中。王某某(赵某某朋友)经混合辨认确认冯某某是2014年12月12日晚和赵某某一起在西耿河社区接其的男子。 8、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洋案发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材料、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 10、另有被害人亲属提交的户籍身份证明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洋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曹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曹洋经亲友劝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手机录音中赵某某称与他人有婚外性行为系被曹洋持刀逼迫所述,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害人与他人有不正当性行为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曹洋及其亲属积极赔偿,经查属实,建议法院对曹洋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成立。 被告人曹洋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还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曹洋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曹洋及其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可以对曹洋从轻判处。 根据被告人曹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和平 审判员 钱基伟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