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多次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称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6、7起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光 审 判 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