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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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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新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货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3日被信

(2015)新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货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振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9时,郑某某驾驶冀T39927(冀TH36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318公里+900米处,因雾天视线不清,车速过快,与前方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LNL337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发生碰撞,向前推行鲁LNL337号车致汪某某受伤后,又与前方邹某某驾驶的赣FS6609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鲁LNL337号车乘坐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两人受伤、三车及公路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待交警处理。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邹某某、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冀T39927(TH367挂)肇事货车所有人王某某及车辆登记车主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已与被害人汪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汪某某近亲属对郑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鲁LNL337越野客车车主张某某已与王某某和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就各自的车辆损失在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已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并已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某与赣FS6609客车车主邹某某、王某某、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郑某某、王某某、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471元(其中郑某某自愿承担赔偿的2000元已当庭兑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周某甲、殷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信公高交认字(2015)第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公交复字(200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第20156003号、第20156004号、第20156005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光价鉴(2015)045号价格认证报告书、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评字(2015)3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8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湖北省麻城市公证处(2015)鄂麻城证字第398号公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雾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留在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及其雇主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聂晓静

审判员  李伦达

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