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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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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明,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明,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明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助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费明在许昌市魏都区东北后街*号附*号被害人段某某家中,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开锁入户后盗取黄金吊坠1件,经鉴定价值853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费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费明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对被告人费明的人身及住处的搜查笔录,被告人费明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被盗物品决定书及照片,发还被盗物品清单,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被告人费明的经过材料,被告人费明的前科材料、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费明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