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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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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2013年10月23日上午,因刘某某在北京非正常上访,受郾城区领导指派,郾城区某某局的杨某某驾驶豫某某商务面包车和本局副局长田某某、陈某及某某公安分局的民警王某某、李某一起到北京接刘某某,接到刘某某车行至

2、2013年10月23日上午,因刘某某在北京非正常上访,受郾城区领导指派,郾城区某某局的杨某某驾驶豫某某商务面包车和本局副局长田某某、陈某及某某公安分局的民警王某某、李某一起到北京接刘某某,接到刘某某车行至北京市西二环月坛桥北100米公路上时,因刘某某索要现金未果,为达到停车的目的,就连续扑到车前边,用手抓住司机杨某某,车辆差点翻倒,差点出现连环撞车的重大的事故,由于司机采取紧急措施,才没有出现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

(2)田某某提供的损伤照片,证明田某某受伤情况。

(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10月,从北京接到刘某某,我开着车,陈某在副驾驶座,田某某在我后面,王某某在中间,刘某某在第3排左边和李某一排,靠着里侧。走了一小时左右,刘某某要下车,但是车流量很大没法下,过一会他情绪有点激动了,我听见后面响,我从后视镜看到刘某某用手抠住田某某的眼,李某和王某某拉住刘某某,过一会刘某某又往前冲,手碰住我的右胳膊,车猛地抖一下,后来田某某和陈某换了位置。

(4)证人田某某证言:2013年10月23日,去北京接住刘某某,在北二环区驻京人员下车,车转到西2环,刘某某要钱要下车,车流量很大,前后左右都有车,相距很近不敢停车,刘某某看车没停就往前扑,到西二环后走不多远,上桥时刘某某上去就掐我的头我的眼,我2个眼都掐的充血,我看情况不对跟前排的陈某换换位。刘某某还要往前冲着要下车,其中一次拉住司机的胳膊。

(5)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10月份,我们去北京接住刘某某,杨某某开车,副驾驶的我不知道叫啥,田某某、王某某在中间,我和刘某某在后面,刘某某在左边,我在右边。刘某某要下车,我们不让,他不愿意了,从第3排站起来往前窜,我站起来抱着他,我没看清他拉住没拉住哪。

(6)证人陈某证言:2013年10月份,我们去北京接住刘某某,杨某某开车,在北京一个桥上刘某某要下车,田某某说出了北京再下车,刘某某发怒,蹬着后排座往前扑,抱方向盘没抱住,用手抠住田某某的右眼,我在前排拦着,刘某某又扑一下,碰住司机的右手臂。

(7)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10月23日上午,因刘某某在北京非正常上访,受郾城区领导指派,郾城区某某局的杨某某驾驶豫某某商务面包车和本局副局长田某某、陈某及某某公安分局的民警王某某、李某一起到北京接刘某某,接到刘某某车行至北京市西二环月坛桥北100米公路上时,因刘某某索要现金未果,为达到停车的目的,就连续扑到车前边,用手抓住司机杨某某,车辆差点翻倒,差点出现连环撞车的重大的事故,由于司机采取紧急措施,才没有出现严重后果。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3、2014年2月11日上午,因刘某某在北京非正常上访,受郾城区领导指派,某某公安分局民警张某某、高某某,协警吕某某,郾城区某某局副局长田某某、司机杨某某驾驶豫某某商务面包车去郑州市接回刘某某,接到刘某某车行至郑州市金水路紫金山立交桥时,刘某某索要现金未果,为达到停车的目的,就连续扑到车前边,用手抓住司机杨某某,车辆差点翻倒,差点出现连环撞车的重大的事故,由于司机采取紧急措施,才没有出现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

(2)证人张某某证言:从河南省委那儿接住刘某某后,我们开始往回赶,开始他没有说啥,过了河南省委门口后,就开始向我们要他这次上访花费的1000多元钱哩,我们谁也没有法给他,我就和气的给他做工作,说是回到漯河市后,给领导汇报,尽量给他解决,但他一听当时不给他,就不愿意了,开始闹,意思是不给他钱,就不愿回去,我反复劝他,他就是不听,并且突然去夺拽方向盘,被我们按住。

(3)证人高某某证言:2014年2月11号,我们去郑州接住刘某某,走到金水桥刘某某要钱,我们说回来再说,车是3排座,第1排司机杨某某和田某某,第2排张某某和我,第3排吕某某和刘某某,刘某某从后面站起来往前拽司机要求停车,没有拽住方向盘和司机。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案还有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言材料、情况报告、协议书、保证书、领款单、听证会结论、相关文件、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到北京、郑州等地上访,在将其接回的过程中,刘某某在高速行驶的车辆内拉拽方向盘,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指控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接访刘某某的人员均能证实刘某某在高速行驶的汽车上拉拽方向盘危害公共安全这一事实,证人系公安机关和某某局工作人员,与刘某某无利害关系,尽管本案无录像、照片、指纹等客观证据,但证人证言与照片等证据结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从坐位看,刘某某不可能抓住方向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此,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证人证言关键情节说法不一,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均从不同角度证实刘某某拉拽方向盘危害公共安全这一事实,这些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认定刘某某实施了上述行为,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