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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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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1、被告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2时左右,走到商丘市睢阳区万国码头进囗商品超市门囗,我和王某乙透过玻璃门看里面沒有人,王某乙捡了一快砖头把玻璃门给砸碎了,商品超市店有个收银台,放着收款机,偷走4

1、被告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2时左右,走到商丘市睢阳区万国码头进囗商品超市门囗,我和王某乙透过玻璃门看里面沒有人,王某乙捡了一快砖头把玻璃门给砸碎了,商品超市店有个收银台,放着收款机,偷走420余元钱,王某乙偷走了4盒20元苏烟、2盒18元的黄鹤楼牌香烟,后来我和王某乙把这420元吃喝花掉了,烟我俩抽了。2014年12月18日2时左右,我和王某乙走到长江路一商店用砖头砸了该店的玻璃门,偷走200元钱,4盒软中华牌香烟,1盒硬中华牌香烟,4盒20元的苏烟,2盒不知道什么牌子的香烟。2014年12月24日2时许,我和王某乙到神火大道与八一路交叉囗小黑酒吧门囗,我拿的钢条撬坏了该店的锁,在该店没找到钱就走了。2014年12月26日2时30分,我和王某乙带着帽子和囗罩,到韵雅丽人化妆品店,王某乙用砖头砸碎该店的玻璃门,王某乙进去没敲开店里收款机的抽屉,在外边望风,我进去用钢条撬店的收款机,也没撬开,我出来看见王某乙被人抓住了,我就向西跑就有人追我,跑的时候囗罩也跑掉了,后来我想救王某乙我又回来,结果也被抓住了。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我和王某甲一起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王某甲说最近没钱了,然后我说,吃过饭溜溜偷点钱,王某甲从家里拿了一根撬棍和一把折叠刀,一个帽子、一个口罩,我也拿了一个帽子和一个口罩我岀了门就把口罩和帽子戴上了,走到一家卖化妆品的店是玻璃门,王某甲说这家可以,你砸门,我找了一个砖头把门砸烂了,店里的警报就响了,我们进去了,后来我出来望风,看见一辆安防轿车从车上下了两个人,一个人追我,另外一个人去追王某甲,我没跑多远就被抓住了,后来王某甲也被抓住了。2014年12月16日2时许,砸了一个店的门在收款机內拿了420元现金,还有6盒烟。过了有二天我和王某甲在长征路一烟酒店超市,砸了门拿了200元左右现金,4盒软中华香烟、4盒小苏烟、2盒不知道什么牌子的烟,王某甲用手机扫了一下,一盒2.5元。还有一次在小黑酒吧,我们把锁撬开,我们进去以后没找到钱,然后就离开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旭

审判员 杨建波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