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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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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新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

(2015)新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S9G883号小型轿车,沿新县城关东明路由东向西行至东明路看守所西侧路段时,撞上了前方同向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刘某某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6月15日,余某某到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9日死亡。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书证: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鉴定意见: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5)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精力不集中,未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