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所持“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采取身体阻挡、搭设帐篷设置障碍等方式阻挡他人工地施工,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陈某某、刘某某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并结合二上诉人年龄偏大,人身危险性较小,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况,对二上诉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伟 审 判 员 赵广红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巨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