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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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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世勇非法买卖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15、被告人宋世勇的供述,证实其从2001年开始一直承包着山西省壶关县常平集团矿业公司位于壶关县石坡乡沙驼村的3号矿井。2012年二三月份的时候,壶关县公安局不再给常平集团矿业公司审批供应炸药,公司矿井全部停产

15、被告人宋世勇的供述,证实其从2001年开始一直承包着山西省壶关县常平集团矿业公司位于壶关县石坡乡沙驼村的3号矿井。2012年二三月份的时候,壶关县公安局不再给常平集团矿业公司审批供应炸药,公司矿井全部停产。后得知在这里承包矿井的殷某某能买到炸药,矿业公司和各个矿井承包人开会时就商定由殷某某联系买炸药,买炸药的钱由公司财务先垫付,承包人按照正常审批炸药价格和公司结算开采费用,非法购买的黑市炸药与正常审批炸药价格之间的差价由公司承担。在2012年三四月份的时候,其经殷某某介绍,从孙某等人手中分4次非法购买炸药200包。

16、壶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沙陀南沟铁矿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份因非煤矿山企业资源整合工作开始至今一直在办理相关手续,该企业原采矿证已收回。

17、壶关县国土资源局壶国土资发(2013)134号文件,证实壶关县沙陀南沟铁矿有限公司矿井自2008年非煤矿山企业资源整合至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

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世勇及其辩护人所提“林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宋世勇从方某某、孙某处购买的炸药,是方某某从林州市运往山西壶关县沙陀矿区的,林州市是本案犯罪行为地之一,且相关涉案人员方某某、孙某、殷某某等人均已被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林州市人民法院不但有权管辖本案,且更为适宜。故上诉人宋世勇的该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宋世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宋世勇从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购买炸药,即使构成犯罪,宋世勇应与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及负责人构成共同犯罪,宋世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殷某某、孙某、方某某的证言,以及宋世勇本人的供述,证实宋世勇通过殷某某介绍,直接从孙某、方某某处购买炸药用于矿井非法开采,其购买炸药后仅是向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申报数量,领取差价补贴,宋世勇系直接购买人和使用人,应属主犯。故上诉人宋世勇该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宋世勇及辩护人所提“壶关县沙陀南沟铁矿公司有合法生产资格,宋世勇购买炸药均用于合法生产经营,应从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壶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壶关县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使用许可证等证据,证实宋世勇承包矿井所属的壶关县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采矿证被收回后,再未向该公司颁发新的采矿证,壶关县沙驼南沟铁矿有限公司无采矿权,宋世勇开采矿石属非法生产经营。故上诉人宋世勇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世勇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予以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世勇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