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赵某某、于某某、刘某、崔某某、方某证言均证实事故的经过,结合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痕鉴字第304号意见书分析说明:1.奥斯电动车前车筐右侧擦划痕迹、右侧车把及车闸柄擦划痕迹、右侧脚蹬擦划痕迹、后行李架架右侧擦划痕迹是其倒地后与地面接触所致;2.河南E32564号四轮拖拉机左后轮胎胎面花纹与王某右胸背部损伤、左颞部损伤宽度一致,形状吻合;3.未发现豫E6E716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奥电动车相接触的痕迹;4.豫E6E716号普通正三轮车、豫EN8527号小型普通客车轮胎花纹与王某损伤形状不一致,鉴定意见:王某倒地后,河南E32564号四轮拖拉机左后轮胎碾压王某头部及肢体。(林)公(尸检)字(2013)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论证: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口鼻血性液体附着,右胸部擦挫伤并可触及肋骨骨折,分析其系创伤性休克死亡。以及林公交字(2013)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现林无证驾驶未审验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王某不负事故责任。综上,可以确认王现林因交通肇事致王某死亡并逃逸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现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现林所提要求被告人王现林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7753元的请求,经查,王某系农业户口,自2006年6月份以来一直在林州市市区上学,并与其父母在林州市市区居住、生活,王某甲、侯某某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25953.90元(已支付15000元),对此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现林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不应承担事故全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按农业户口进行赔偿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现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侯某某因王某死亡的丧葬费17101.5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25953.90元(已支付1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 郝明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