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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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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0年7月10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2)滑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女,1970年7月10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14时许,滑县老店镇镇长悦某某、区长焦某某、杨某某等人到本镇小西南村对该村党支部换届选举,杨某某等人和村会计王某乙到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家中,征求王某丙的意见是否能参加选举。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跑到村委会以其父亲被气病为由进行辱骂,并跑到厕所抓一把粪便向村委会门口撒去,粪便投到了焦某某的衣服上、村室的走廊上、村室门口的支部牌子上。王某甲的行为影响了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2011年12月5日,王某甲到老店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焦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张某辛、周某某、悦某某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随意辱骂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