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姬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

(2013)滑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姬某某以上官镇殷柳里村村民殷某甲(另案处理)曾打过其弟弟为由,在电话中与殷某甲对骂,并约定在上官镇郝三寨村小学处打架。之后,被告人姬某某纠集郭某某、段某某等九人,随身携带空啤酒瓶。殷某甲则纠集王某某(另案处理)、闫某某、殷某乙等八人携带木棍和砖块。于当晚23时许在约定地点聚集殴斗,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姬某某、殷某甲面部均被致伤,郭某某左额部粉碎凹陷性骨折,硬膜外、下血肿,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姬某某与殷某甲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甲、王某某、郭某某、闫某某、殷某乙、李某某、徐某某、殷某丙、徐某某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人受伤,核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方凤玲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