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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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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登伟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豫法刑执字第00593号 罪犯李登伟,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登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

(2015)豫法刑执字第00593号

罪犯李登伟,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登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8795.7元。被告人李登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至8月1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登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侯翠红离婚后与被害人杨某同居生活,后二人感情不和,侯翠红提出结束同居关系遭到杨某的拒绝,其妹侯翠英向公安机关举报了杨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杨某于1998年11月11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9年5月,侯翠英担心举报杨某而遭到报复,与被告人李登伟、侯翠红及王明生多次预谋在杨某出狱当天将其杀死。1999年5月16日上午,李登伟、王明生携带刀子,在灵宝市看守所尾随跟踪当日被释放的杨某。当日16时许,李登伟、侯翠红、王明生、侯翠英将杨某从发往故县的班车上拉下,租乘一辆出租车将杨某劫持到灵宝市大王镇冯佐镇黄河滩的一片树林里。李登伟和王明生一起对杨某拳打脚踢,然后,李登伟用杨某的上衣把杨某头蒙住,从地上拾一块石头猛砸杨某的头部,王明生掏出刀子向杨某猛刺一刀。在杨某逃跑时,二人与侯翠红、侯翠英上前追赶,杨某从崖上掉落到河滩上,王明生又持刀照杨某身上猛刺数刀,致杨某当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登伟系主犯。

罪犯李登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3次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登伟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故意杀人罪,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且系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登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三五年一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