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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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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仲夏、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乔某某和李某某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李某某发现乔某某的缺点后想和其断绝关系,但遭到乔某某的纠缠,乔某某多次到李某某家居住纠缠李某某。2015年7月3日下午,李某某为逃避乔某某的纠缠准备行李外出找其丈夫务工,乔某某追赶到驻马店市区。2015年7月4日早上,李某某起早离开宾馆回到家,把自己关在屋内。乔某某从驻马店赶回后数次到李某某家纠缠找李某某,在李某某没有答应开门的情况下,把李某某家大门踹开,并把李某某家的门窗及玻璃损坏,严重影响了李某某的人身和居住安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证张某某、曹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乔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法庭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毁损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人身和居住安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