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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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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杨丙2013年11月27日P40-41证言:电脑是我买的,2011年12月31日在漯河市"新天地国美电器"花4200元钱买的,当时是元旦搞活动,市场价4600元钱,我用一个旧电视机折合300元钱,另外又给我便宜100元钱。是华硕牌的,型

杨丙2013年11月27日P40-41证言:电脑是我买的,2011年12月31日在漯河市"新天地国美电器"花4200元钱买的,当时是元旦搞活动,市场价4600元钱,我用一个旧电视机折合300元钱,另外又给我便宜100元钱。是华硕牌的,型号是X42j。

杨丙2013年12月2日P43证言:我对鉴定没有异议。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佘某某2013年11月26日(卷二P50-52)证言:今天上午11点左右的时候,安某给我说让我回去一下,我问啥事,他也不说,在路上的时候安某给我说我家打架了。他把我先带到了铜山卫生院,我在那看见我二妮在那处理伤口,紧接着他又把我带到了白云山医院,我三妮杨甲在这做手术,我到白云山医院的时候我三妮还在手术室没有出来。因为铜山卫生院没有CT,我二妮就转到白云山医院来治疗了。

杨乙经常回娘家,每次回来住的时间都比较长。

2、证人王某某2013年11也26日(卷二P53-56)证言:2013年11月26日上午十点左右的时候,我在我家干活,我邻居的二妮捂着头,头上还淌着血,跑到我家大门前。我问她怎么回事,她就说"杀人了",还说她姐和她妹妹都在屋里。我赶紧让我老婆骑着摩托带着她去医院,我自己去她家看看啥情况,在路上我报了警。到了我邻居家的时候,我看见她家院里站着一个浑身是血二十多岁的男的,穿的啥衣裳当时没注意。那个男的当时一手拿着刀一手拿着手机,对我说“你啥都不要说,我已经报警了。”他说完我一扭脸发现院子外面正对着门的地方,我邻居杨某某的大妮抱着三妮在地上坐着,三妮在地上躺着浑身是血,一动不动也不知道是死是活。边上还围着几个妇女,这时派出所的就来了。过了有一两分钟我邻居就坐着王勇的车过来了,我抱着三妮上了王勇的车,把她送到了白云山医院。

3、证人刘某某2013年12月02日(卷二P57-59)证言:我接到刘勇的电话,说他杀人了,说他去杨乙家拿东西和杨乙说话发生争执,杨乙就骂刘勇并且出手打架,杨乙和她姐姐杨丙、妹妹杨甲一起打刘勇,刘勇生气就拿刀伤了她们。我听了就告诉刘勇快去报警自首。

4、证人杨某某2014年3月6日(卷三P42-45)证言:证实杨乙与刘勇的结婚时间,给的彩礼钱数,杨乙在娘家住的时间长,不知道杨乙与刘勇之间的矛盾,案发前刘勇在其家沙场住了4天。

(四)书证:

1、被告人刘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卷二P3);

2、泌阳县铜山乡卫生院出具的缝合记录(卷二P66);

3、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卷二P77-78);

4、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卷二P75);

5、电视机购买发票(卷二P76);

6、被害人杨甲的住院病历(卷三P49-54);

(五)鉴定结论:

(泌)公(伤)鉴(微)字(2013)1539号杨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卷二P64)。

(泌)公(伤)鉴(微)字(2013)1540号杨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卷二P65)。

(泌)公(伤)鉴(重)字(2013)1538号杨甲的损伤构成重伤(卷二P67-74)。

(驻)公(刑)鉴(法)字(2014)214号杨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泌)公(伤)鉴(微)字(2013)1560号刘勇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卷三P36)。

(驻)公(刑)鉴(物)字(2013)204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卷三P31-35)

泌价证鉴(2013)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损坏的笔记本电脑、电视机、门锁总计价值4170元。

(六)现场勘验记录:

泌公(刑)勘(2013)56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卷三P1-28)

另审理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在2013年11月26日上午被刘勇扎伤,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378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1248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320元),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24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0月21日)计22895.11元(25402元∕年÷365天×329天=22895.11元),交通费1581元,财产损失4170元,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220元。上述费用总计款55659.11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医药费票据1张,计款23785元

2、被害人杨甲在泌阳白云山医院入、出院证及住院病历。

3、交通费票据61张,计款1581元。

4、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甲于2014年10月22日被评残,因被害人杨甲的伤残等级已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不作定案依据。

5、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200元;为作鉴定支出的检查费票据3张,计款220元。

6、被损坏的笔记本电脑、电视机、门锁经鉴定,损失总价值为4170元。

经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在杨乙家因索要彩礼钱与杨乙发生争执,在杨家的菜园与杨乙、杨丙、杨甲发生厮打。后在杨乙同意退彩礼给人打电话时,刘勇在杨家厨房的锅台上拿一把厨房用削皮刀扎杨乙的脖子,杨甲、杨丙上去拉刘勇,在刘勇与杨乙、杨甲、杨丙三姐妹夺刀过程中,杨乙、杨丙先后出去喊人,剩下杨甲与刘勇夺刀,后削皮刀断裂,刘勇持削皮刀带尖的刀片将杨甲的头、面、颈、手等部位扎伤几十处,致使杨甲失血过多昏倒在地,经法医鉴定杨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刘勇对持刀扎被害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辩护人也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激情的故意伤害。被告人刘勇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并非仅依据被告人本人的供述而应综合考虑被告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强度等因素。本案中,被告人刘勇先是拿刀扎向杨乙的脖子,在杨乙躲避后刀扎在杨乙的后脖子处,距离劲动脉有2厘米左右,后在杨乙、杨丙出去喊人后,其持带尖的刀片扎杨甲的头部、面部、颈部、手部多达几十刀,手段极其残忍,被害人伤情惨不忍睹,持刀朝被害人的头、面及脖子等致命部位扎,表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之所以伤着被害人的手是因为其扎被害人的脸及脖子时,被害人在用手阻挡,即使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致命伤也不能否认其主观恶性。且随后在被告人报警时,被告人说自己杀人了,也是一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思想流露。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刘勇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杨甲的损伤构不成重伤,作为重伤依据的病历是虚假病历、病历中没有抗休克治疗、被害人的伤不具备中度休克的病理基础,县、市两级鉴定违反鉴定程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病历造假,但无证据证明,病历中即使存在瑕疵,也无法推翻病历中的所有记载,无法认定病历不真实。关于辩护人提到的两次鉴定均没有注明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违反了《河南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鉴定程序违法。但该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要求鉴定人按照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的要求进行操作,并没有要求必须注明。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害人杨甲的损伤构不成重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受害方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杨甲是在其姐杨乙受到刘勇伤害时为阻止刘勇行凶才与刘勇撕扯,杨甲对本案的发生并无重大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刘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勇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等候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杨甲的医疗费票据为假票据及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造假,不应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的意见。因杨甲受伤住院治疗是事实,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医疗费票据造假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的伤是由被告人刘勇造成的,对被害人的伤残进行评定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承担,所以,对辩护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勇的犯罪原因、情节及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六百五十九元一角一分。

上述判决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薛九建

审判员  赵 娜

审判员  李国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