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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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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某、陈贺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贺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6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贺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6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鹏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6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6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振中,系河南省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某、陈贺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鹏某及其辩护人谢振中、陈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陈贺某、陈鹏某等人酒后在西平县专探乡大庙陈小学西边,以骑电车路过此处的姚沛某、姚鑫某、姚文某用手电筒的灯光照着他们为由,无故对三人进行殴打,造成姚沛某、姚鑫某、姚文某三人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姚沛某、姚鑫某、姚文某三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陈贺某、陈鹏某、陈腾飞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姚沛某、姚鑫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7月31日陈鹏某的家属已对姚文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姚文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贺某、陈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鹏某、陈贺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沛某、姚鑫某、姚文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谅解书,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贺某、陈鹏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二人家属也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陈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永强

审判员  王 峥

审判员  沈 琼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郭倩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