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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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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男,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男,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19时52分,被告人邱XX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蓝色银江

125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泌阳县高店乡三道沟村委卫生所喝酒后回家去,行驶到泌阳县高店乡三道沟村委次元路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泌阳县高店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泌阳县交警大队处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214号鉴定:邱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6.5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XX供述、证人邱XX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邱XX酒驾抽血照片、查获照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214号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泌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泌公(交)行罚决定(2015)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泌阳县高店乡三道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邱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