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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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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2015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3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2015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仲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23时38分,被告人王X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隆鑫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从泌阳县城懿丰小区德国啤酒坊喝酒后回家。行驶到泌阳县城懿丰小区驻马店银行门口时,被羊册镇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至泌阳县交警大队处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350号鉴定:王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1.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供述、证人焦XX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王X酒驾抽血照片、查获照片、被查获视频光盘、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350号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泌阳县王店镇王楼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在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较高的情况下,醉酒后无有效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在量刑时考虑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