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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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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6月1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6月1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轻型普通货车沿许昌县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许由路与文兴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254.834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轻型普通货车沿许昌县许由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许由路与文兴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254.834m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付某某个人信息,证明付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时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4、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醉酒后驾驶的豫K×××轻型普通货车的信息。

5、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的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

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12日20时50分对被告人付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

7、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付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254.834mg。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被当场查获的事实。

9、现场照片、视频光盘,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被告付某某供述:2015年6月12日19时许,我和朋友李某等我们四人在兴华路铁路北卢记羊肉馆吃饭时喝的酒,我当时喝了有二两多,2015年6月12日20时许结束后,我驾驶豫K×××轻型普通货车送朋友回家,沿许由路由西向东行至许由路与文兴路交叉口时,交警在查看我车辆和证件时,发现我满身酒气,就对我使用酒精呼吸检测测试,发现我测试结果较高,随后就有交警带我到了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询问及抽血。当时是我开的车,我与我朋友李某等四人在车上,我有A1驾驶证,车是我朋友的,我的驾驶证在2015年4月丢失,后来一直忙还没有时间去补办。

11、证人李某证言,我是付某某的朋友,2015年6月12日晚上付某某喝酒了,当天晚上19时许,在兴华路卢记羊肉馆饭店吃饭时喝的酒,付某某喝了有二两多,20时许,我们喝完酒后付某某驾驶豫K×××轻型普通货车送我们回家,当时交警查获我们时车是付某某驾驶的,付某某、我和朋友四人在车上。

12、临颍县公安局繁城回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无违法违纪行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但是被告人付某某的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常青

审判员  海建华

审判员  李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