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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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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康某某、杨某某、康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下午5点多,其和徐某某开车停在人民路张庄村金城饭店西边北便道等徐某乙送汽车配件,看见车前20米处一辆白色轿车停在一辆大货车前,白色轿车上下来一胖一瘦两男子,把货车司机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下午5点多,其和徐某某开车停在人民路张庄村金城饭店西边北便道等徐某乙送汽车配件,看见车前20米处一辆白色轿车停在一辆大货车前,白色轿车上下来一胖一瘦两男子,把货车司机从车上拉下来跺倒在地,从货车后又过来四个男子围着司机用脚跺,其和徐某某跑过去见货车司机倒在地上双手抱着头,这六个男的围着货车司机照他头上身上乱跺,其和徐某某及一些围观群众说不要打了,再打打死人了,他们停下了不打了,这六七个人就开车走了。

8、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下午5点多,其在人民路张庄村路口给李某乙和徐某某送汽车配件,看见西边一辆大货车车头朝西停,在人民路南边一胖一瘦两男子围着一男子拳打脚踢,这时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货车后面,又来四个男子围着这男的打,其过去见这男的倒在地上双手抱着头,徐某某和李某乙也过来看打架,这六个男的围着照他头上身上乱跺,有围观群众说不要打了,再打打死人了,这六个人就开车走了,见被打的男子满嘴流血。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张某甲驾驶车辆的车主,张某甲借冯某某600元让其从工资里替他还,其因有事一直没还。他们打架当晚其想着别因为这600元打的架,就去找冯某某还这600元,冯某某没有要。

10、辨认笔录一组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及证人李某乙、徐某乙辨认被告人情况。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公(刑)鉴(法医)字(2015)060号及张某甲损伤照片证明:张某甲牙齿?┼缺失、牙齿?┼折断,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2、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康某某被抓获。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康某甲被抓获。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

13、户籍登记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康某某、杨某某、康某甲均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康某甲和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康某甲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37000元,张某甲对康某甲表示谅解。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康某某、杨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45000元,张某甲对冯某某、康某某、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条在卷佐证。

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康某某、杨某某、康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冯某某酒后召集康某某、杨某某、康某甲等人到京珠高速漯河南站下站口附近,等候和其有矛盾驾驶大货车快下高速的被害人张某甲,见到张某甲驾驶货车行至人民路后,截停货车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伤害张某甲的目的明确、对象特定,并非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故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杨某某所提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杨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有同案被告人康某某、康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另有三名目击证人证明共有六名男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足以认定杨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故对杨某某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康某某、杨某某、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何纪纲、李斐斐、何博巍所提“康某某、杨某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冯某某、康某某、杨某某、康某甲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冯某某、康某某、杨某某、康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海华

代理审判员  左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