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4年6月4日23时许,罪犯谢顺前(已判刑)在漯河市源汇区祁山路北段豫苑烩面饭店因结账问题与服务员发生争执,随后谢顺前电话通知被告人田某某到豫苑饭店,将该饭店的广告牌、工业风扇、保鲜柜等物品砸坏,谢顺前用又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饭店老板李某耀背部砍伤,经鉴定李某耀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毁坏物品价值6585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4日晚上,谢顺前打电话说他在豫苑烩面被一个卖烧烤的踹了一脚,其过去后谢顺前手里拿把刀,其跟着到饭店门前,谢顺前用刀拍了饭店的一个人,就跑了。 2、罪犯谢顺前供述证明:2014年6月4日晚上,其和朋友在豫苑烩面吃饭,吃完去路对面方便,服务员说没结账就走,其说有人结账就吵起来,后来老板来劝走了。其越想越气,就给田某某打电话让去祁山路哥德咖啡门前等着,到后对他说把豫苑烩面砸了,其拿了关公刀和田某某砍饭店北面的广告牌子、冰柜,老板李某耀不让砍掂个凳子砸,其用刀背砍他两刀,其见服务员都出来就跑了。 3、证人杨某某、李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4日晚上,饭店因结账时和客人发生矛盾,到23时许,来两名男子拿砍刀砍广告牌和灯箱,还砸了冰柜,并用刀砍了老板李某耀。 4、价格鉴定意见(源价证鉴(2014)35号)证明:豫苑烩面饭店被毁坏物品价值6585元。 5、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谢顺前和豫苑烩面饭店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店方谅解。 6、刑事判决书(2015)源刑初字第3号证明:罪犯谢顺前已判刑。 另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关于本案还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登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田某某结伙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曹某某、田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田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曹某某、田某某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田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曹某某、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王海华 代理审判员 左珊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