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委托书、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甲将自己所购买的豫HXXXXX东风日产牌汽车委托给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为理财管理,后高某丙委托从某甲提走车辆豫HXXXXX东风日产牌轿车。 10、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兰南高速公路113KM+250M(南幅)位于许昌县境内,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移送至许昌县公安局管辖。 11、河南省许昌县刑事科学技术室(许县)公(刑)鉴(尸检)字(2014)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河南省许昌县刑事科学技术室(许县)公(刑)鉴(尸检)字(2014)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杨某某、王某某均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抢救无效而死亡。 12、许诚信技术(2014)鉴字第GA017号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许诚信技术(2014)鉴字第GA018号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证明豫N-YYYYY小型轿车左、右后部灯光线路连接正常,因事故造成左、右后组合尾灯灯具缺失,无法检测后部灯光事故前是否正常工作;豫H-XXXXX小型轿车制动系统机械部件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转向系统机械部件除本次事故外未见异常,左、右后部灯光线路连接正常,因事故造成左、右前组合大灯灯具整体缺失,无法检测前部灯光事故前是否正常工作。 13、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兰南高速公路4·7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NO:SFJD20140410-1XY),证明豫H·XXXXX小型轿车碰撞瞬间计算行驶速度约为106km/h,豫N·YYYYY小型轿车碰撞瞬间行驶速度不大于10km/h。 14、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豫K公交认字(2014)第00002014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来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唐某甲无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为王某甲所有。 16、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唐某甲在自身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还未查明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其父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7、证人唐某丙、高某乙当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唐某甲告诉唐某丙事故发生时是自己驾驶的车辆,并委托唐某丙前往交警队说明这一情况。 1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证明唐某甲已与死者杨某某、王某某的家属、伤者黄某某、谢某某均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赔偿,上述人员均对唐某甲表示谅解。 19、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军卫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属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后在自身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还未查明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其父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死者杨某某、王某某的家属、伤者黄某某、谢某某的物质损失,得到其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甲系自首,认罪悔罪,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给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新蔡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