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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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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1日被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毛九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某某公司上蔡、临颍两地业务经理的便利,将应上交公司的货款46000元收回后未交给公司,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马某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职务侵占公司4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职务侵占的原因是公司没有给其发工资和提成,其买公司的化肥不合格退回公司后,公司没有退钱。

辩护人毛九灵的辩护意见是马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马某侵占公司的46000元是因为公司未支付马某工资和提成款,马某将24吨质量有问题的化肥退回公司也未退款,马某主观上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目的是解决双方的民事纠纷、劳动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某某公司上蔡、临颍两地区域经理的便利,将应上交公司的货款46000元收回后未交给公司,非法据为己有。2014年5月17日,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打电话将马某传唤至公安局,马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马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供述及辩解:其任某某公司临颍和上蔡两地的销售经理,因个人原因其不在公司干了,但公司一直不给其工资和提成,其在公司加工的化肥质量有问题退回公司20吨,扣除加工费和材料款,公司还欠其16000元退货款没有给,因此其就拿了公司46000元货款折抵自己的损失。

2、证人蔡某甲证言证明:其任某某公司董事长,公司对账时发现销售经理马某收取临颍客户程某某10000元和上蔡客户王某某36000元货款后未上交公司,电话联系马某后,马某说公司欠他工资提成抵账了,之后就联系不上马某了。马某的工资和提成是因他没有及时到公司对账和上交货款,公司没有和他结算。

3、证人穆敬华证言证明:其是某某公司上蔡销售组会计,2014年4月8日,其和马某到上蔡的客户王某某处收了42000元的货款,马某把36000元拿走了,其上交公司6000元,马某拿的36000元是否交公司其不清楚。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某某公司的马某销售给其30吨玉米肥,其当天支付了货款42000元,公司开的有收据。

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收秋前,某某公司的马某到其农场销售化肥,陆续买了90吨216000元的小麦肥,其几次共给了马某116000元货款,最后一次是2014年4月15日给了马某10000元,马某写了收条。

6、王某某提供的收据2张印证了2014年4月8日马某收王某某货款36000元未上交公司的事实。

7、程某某提供的收条1张印证了2014年4月15日马某收程某某货款10000元未上交的事实。

8、企业营业执照、任命书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马某任某某公司临颍县、上蔡县区域经理。

9、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借支单、工资表、销售分配方案证明:马某未领取2013年下半年工资,从公司借支10200元。

10、扣押物品清单、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条证明:马某退出赃款46000元,已发还某某公司。

1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17日,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李成、陈军杰打电话将涉嫌职务侵占的马某传唤至公安局,马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户籍登记证明:马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担任某某公司临颍县、上蔡县区域经理期间,利用代收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46000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及辩护人毛九灵辩称马某和公司存在工资、提成款、退货款等劳动经济纠纷,因该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马某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当利用职务便利自行将公司货款据为已有,故辩护人毛九灵所作马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犯罪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王海华

代理审判员  左珊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