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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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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乐出庭支持。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豫R087J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大道交叉口附近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亲属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豫R087J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大道交叉口附近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7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驶离现场,随后返回现场被交警带至交警大队。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李某甲、吕某某、陈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