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之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935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盗窃达25次,不足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重。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