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能够证实王某某未经许可兴建化工厂并雇佣工人非法生产甲拌磷和特丁硫磷,张某某负责销售的事实。关于生产数量,由于案件中署名为“姜某某”生产记录本非全部由证人姜某某记录,且根据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以及宋某某、马某某证言,该记录本中存在因质量不合格被退回重复生产的情形,由于重复生产数额不清,因此非法生产数量无法准确认定。但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与王某某生产记录相印证的张某某销售记录,以及二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认定涉案工厂非法经营甲拌磷和特丁硫磷110余吨,销售金额达180余万元的事实,较为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许可,非法生产经营甲拌磷和特丁硫磷,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由于目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原则认定张某某的非法经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村的村委会愿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净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