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