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和宝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4)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凌晨1点多,其正在107国道新原超限站的检测室值班,听见同事在外边喊韩某甲被车轧着了,其就从检测室出来,发现在超限站稽查岗东边的位置有一辆半挂车车头朝新107国道方向停

(4)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凌晨1点多,其正在107国道新原超限站的检测室值班,听见同事在外边喊“韩某甲被车轧着了”,其就从检测室出来,发现在超限站稽查岗东边的位置有一辆半挂车车头朝新107国道方向停着,跑车跟前一看,发现韩某甲被卡在半挂车的车轮那动不了,就与同事报警并送120急救。

(5)证人师某甲证言,证实在2014年3月3日凌晨1点半多点,接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急救站的派车电话,说在107国道新原超限站发生事故有人受伤,接到电话后,就开“120”急救车过去,到超限站后,发现一个男子趴在一辆货车轮胎下面,经检查该男子已没有生命特征。超限站的工作人员坚持要继续抢救,后将该男子拉到原阳医院,还是没有抢救过来。

(6)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和郝某甲一起搭班给任某甲开车的,因其连续干了好几天的活想歇歇,湖北枣阳这趟活就让小海俱乐部找了个代班司机和宝方来跑了。

(7)证人任某甲证言,证实其有一辆福田欧曼半挂货车,有两个司机,一个叫郝某甲,另一个叫杨某甲。其不认识和宝方,是这辆车出事后才知道是和宝方开着他的车在107国道新原超限站撞到人了。

(8)证人邢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安阳市中州路宗桥桥南路西开了一家俱乐部,名字是小海驾驶员俱乐部,主要是替车主找司机,给司机找活干。店开业的时候和宝方就在俱乐部登记了个人信息,2014年3月2日,一个叫杨某甲联系要找替班司机,其就把和宝方介绍给杨某甲,杨某甲给了其50元的中介费。

(9)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凌晨2点多,其姐姐孙某乙打电话说让其去新乡107国道转盘附近接姐夫和宝方,接到和宝方后就拉着他回家了,到家后,和宝方说他在107国道原阳超限站撞倒了一个超限站的人,他们就劝和宝方投案自首了。

(10)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半月之前的一天夜里,其正在睡觉,其丈夫和宝方打电话说他在新乡转盘这,让去接他回家。其就给其弟孙某甲打电话,让他接和宝方回家。回家后,和宝方坐在沙发上不说话,后来说开车撞倒一个人,然后其弟弟就带着和宝方去公安局自首了。

3、鉴定结论

(1)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韩某甲系被机动车辆碾压,造成肝、肺、脾破裂,致大出血而死亡。

(2)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鉴(DNA)字(2014)0016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4号(不明液体)、6号(轮胎处擦拭)检材在D8S1179、D21S11等15个基因座检出的基因型与7号(韩卫的血斑)检材检出的基因型相同。

(3)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鉴(DNA)字(2014)00163-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1号(李某甲)、2号(韩某乙)检材在D3S1358、D1S1656等21个基因座检出的基因型与(新)公(刑)鉴(DNA)字(2014)00163号鉴定书中7号(韩某甲)检材检出的15个基因座基因型符合孟德尔亲缘关系遗传规律。

(4)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py080号豫E-PA989福田重型半挂货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1、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2、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牵引车左后灯光装置、牵引车右后制动灯、挂车后制动灯、右后夜行灯、右后转向灯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他灯光装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5)苏州华碧微科检验技术有限公司苏华碧(2015)痕鉴字第100号专家意见书,证明悬挂号牌“豫EPA989”货车通过监控录像时的速度约为34km/h。另说明受车辆自身因素和外界环境等因素共同影响,现场勘查未发现地面轮胎痕迹不能完全表明车辆未采取制动措施。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情况以及现场提取物证的情况。

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证实案发具体时间、具体位置及案发整个过程情况。

6、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王某甲于2014年3月3日案发后拨打110报警情况。

(2)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3日1时58分,手机号13623923116(和宝方的手机号)报警记录。

(3)被告人和宝方户籍信息及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和宝方身份信息及其准驾车型为A2。

(4)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和宝方于2014年3月3日13时许到该队投案的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情况说明及安阳市新晋钢厂出库单照片,证实和宝方所驾车辆所载货物出库情况及现场地面轮胎痕迹,系因移出韩某甲倒车时沾上韩某甲呕吐物所致。

(6)河南公路超限车辆初检单证实,2014年3月3日和宝方驾驶的豫EPA989载货总重59680kg,限载55000kg,应卸货量4680kg,超限率达9%。

(7)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安厅、监察厅、政府纠风办《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证实,凡在公路上行驶的载货类货车,国家规定六轴及六轴以上货车,车货总重量不得超过55吨。

(8)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第7号《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其中第11条、第12条、第20条、第32条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应根据执法流程,应在入口前方一定距离内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明确车辆引导。

(9)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交公路发(2012)171号《路政文明执法管理规范》,其中第32条规定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应提示或者引导车辆进入检测站点,第41条第三项规定路政执法人员如遇拒绝停车接受检查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

(10)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尸体解剖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尸表检验、解剖及检材提取情况。

7、物证衣服等照片。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宝方在驾车过程中,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和宝方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和宝方的供述、现场视频、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苏州华碧微科检验技术有限公司专家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和宝方在前车过后看见了前方的执法人员,之后被告人和宝方有打双闪灯示意和变方向躲避的行为,说明其主观上是不希望撞住人,并未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且专家意见书说明现场勘查未发现地面轮胎痕迹不能完全表明车辆未采取制动措施,即不能排除被告人和宝方在案发时采取了制动措施。故综合现有证据,被告人和宝方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和宝方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和宝方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虽然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内,但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并不是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和宝方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和宝方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宝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都学敏

审 判 员  郭 旭

代理审判员  杨 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