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承包工程参与堵门与杜某签定合同的事实以及四次敲诈被害人的事实;证明其参与堵门,张某某与杜某签定60万元的合同后,负责该组6人对钱参与合同施工,张某某结算工程款后其没有分得工程款,其参与敲诈被害人三次只得到5000元的事实;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为得到对钱小组与杜某签订合同参与阻工的事实;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带领工人进厂施工时即遭到张某某等带领的10多个人的堵门、阻工,以高于中标价其与张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后以该行为强行收取塑钢窗户、一个粉刷工户等人钱的事实,其辨认出13年12月份参与阻工的人员里有李某、李某某,其认识张某某的情况;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桩基进厂时遭到张某某等人的拦截,不给钱不让进厂,为了顺利进厂施工就给了对方4000元钱的情况;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其和杜某签订的有垒墙工程后进厂施工,用铲车将伟嘉大门堵死,无法送料,自己害怕不能按照合同完成工程要交违约金,就找到叫张某某的人协商,先给了张某某3万元钱,剩余1万元等工人进场后再给的情况;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杜某签订的有供应塑钢窗户的承包合同,工人送塑钢窗户时遭到两个人堵车不让进,其与对方协商给对方15000后对方才让进厂,后来听说杜某给了张某某15000元钱的事实;被害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杜某签订了内墙腻子粉刷的活,张某某刚开始就说要从里面提钱,自己没有答应,然后张某某就到施工现场让停工了,给杜某打了电话,杜某说已经和对方协调好了给了对方5000元钱的情况;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8日进厂施工时遭到杏花营的张某某等10多人的阻拦,杜某与对方多次协商后以60万元的价格与张某某签订了承包了原料车间的合同,其辨认出参与阻工的有李某某、李某的情况;证人贾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进入伟嘉工地施工时就遭到当地附近村民的阻扰,后来工程耽误了20来天才正常施工的情况,并辨认出参与阻工的人与由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的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杜某方在进厂施工的时候遭到杏花营村民的阻工,后来听说阻工方与杜某签订了原料车间的工程,听杜某说亏大了,其辨认出参与阻工的人员有李某某、李某的情况;证人侯某某、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老板梁某某到伟嘉公司转移桩基的时候,被门口两、三男子阻拦,后经梁某某与对方协商,给了对方4000元才让进厂,并辨认出堵门的人员有张某某、李某某的情况;证人孔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去伟嘉公司送塑钢窗户,在公司门口被两个男的拦着不让进,老板李某某来了和他们协商后,才把车开到了工地里,并辨认出堵门的人员有张某某的情况;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伟嘉公司粉刷内墙腻子的时候,过来了三四个人让停工,且把工具都没收了,后来工程就停了,后来过了两天后才接着干活了,听说都是当地的村民;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伟嘉工地现场巡视时,发现张某某领着人、阻碍粉刷工人施工的事实;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给伟嘉公司送料时被几个村民阻工,后来经协商给对方四万元钱才能进厂,已经支付三万元,约定剩余一万元等工人进场后再支付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等人多次到厂里阻碍施工,只要工地里的相关工程没有经过张某某,他就来阻工,运输桩基老板、塑钢窗户老板、内墙粉刷工程都遭到了张某某领着人的阻挠的情况;证人周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证明伟嘉公司的各种征地补偿款均已支付到位,杏花营村委从未委派任何人去伟嘉工地协调施工,张某某等人除了给村委上交过修建围墙的招标款外,从未给村委上缴过其他费用的情况;杜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张某某以60万的价格承包了厂里原料车间土建工程的事实;杜某与天辰建筑公司、天辰公司与伟嘉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及建设施合同,证明投标时价位分析中显示原料车间土建工程的造价为54.5265万元的情况;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证明条,证明张某某承包杜某的原料车间,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共计92.0075万元的事实;杜某与梁某某签订的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杜某与王某签订的内墙粉刷合同、杜某方与崔某某签订的主车间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合同,证明杜某分包施工项目的情况;收据两张,证明张某某书写的收到刮大白(及粉刷)工程款5000元和塑钢窗户15000元的情况;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武某某、赵某报警,公安机关出警情况;申请报告和结算票据等,证明伟嘉公司建厂时已按照政府的要求缴足了相关费用,且该费用已经全部落实到位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及领取单,证明从张某某、李某某处扣押钱物的情况;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调解笔录、退赔协议书、委托书、案件专用款票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阻碍施工等威胁要挟的方式敲诈他人财物,且数额分别为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主动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和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李某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