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第三起、第八起、第十起、第十四起盗窃案件中,被告人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向各被害人退赔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敬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