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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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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2015)叶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得,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

(2015)叶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得,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得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红得伙同李国强(在逃)驾驶摩托车,行至叶县龚店乡贺渡口村通往龚店街的水泥路与七支渠交汇处附近时,拦住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某,后李红得持刀对李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李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现金800余元。后李红得与李国强骑摩托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李红得被群众抓获。在抢劫过程中,李某某被李红得用刀扎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抢黄金项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红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红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红得伙同李国强(在逃)驾驶摩托车,行至叶县龚店乡贺渡口村通往龚店街的水泥路与七支渠交汇处附近时,拦住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某,后李红得持刀对李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李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现金840元。后李红得与李国强骑摩托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李红得被群众抓获。在抢劫过程中,李某某被李红得用刀扎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抢黄金项链已追回并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李红得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乔某某、石某某、席某某、席钻某、石亚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红得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涉案钱款应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红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涉案现金840元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