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自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时被人发现,当场采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自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自豪辩称其没有直接抢劫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自豪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自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